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新近公開撰文,將公民提名與政黨提名定調為不符合《基本法》,原因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文字「十分清晰」,不能詮釋為兼容公民提名或者政黨提名,也不能削弱提名委員會的「實質提名權」,更引用普通法的 expressio unius 詮釋原則,論證第四十五條既然只「明確指出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就等於排除了其他機構或人士享有提名權的可能。
很明顯,袁司長整篇文章的立論起點,仍然是當局在政改諮詢文件第 3.19 段的觀點︰
「從《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清晰可見,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權只在於提名委員會,而且是實質提名權。任何繞過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程序,或削弱提名委員會的實質提名權的建議,都可能被認為是不符合《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筆者一方面深深認同袁司長在電視廣告所呼籲的︰「大家在基本法的基礎上討論」;另一方面更深深體會他甚至引用拉丁法諺、強調務必忠實按照《基本法》遣詞用字來詮釋的良苦用心。本文正正希望響應袁司長的建議,在《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清晰文字」的基礎上,拋磚引玉地帶出有關「提名權」的討論。
政府與建制派經常強調,第四十五條清晰地確定了「提名權只在於提名委員會 ……」。且慢,我們慢慢咀嚼一下第四十五條,哪裡找得到「提名權」這個提述?甚至試試搜尋一下「權」字?結果就是︰原來整個第四十五條,根本就沒有一個「權」字!更遑論所謂「提名權」了!
從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清晰文字」中,我們固然找不到所謂「提名『權』」的說法,卻反而讀到絕不模稜兩可的一句︰「…… 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 ……」「提名委員會」五個字以前的部分,可視為對提委會組成方式的說明;最後剩下的,則可視為說明提委會提名的程序。相信毋須多加推敲,都沒有人會反對以下的解讀方式︰
1. 如果提委會的組成缺乏「廣泛代表性」,或者只要其代表性不夠「廣泛」,均可視之為違憲的組成方式;
2. 如果提委會的提名程序違反民主原則,則不能算是「按民主程序」,提名亦屬違憲。
如此看來,如果按照「清晰可見」的文字來詮釋,第四十五條到底是授予 (vest) 提名委員會一項不容削弱的「提名『權 (power)』」?抑或更像是規定了提名委員會的組成與行事方式,使它在履行提名責任時,能夠忠實地符合「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下的「普及而平等」選舉原則?
筆者亦料到,不少讀者會質疑上述的說法,尤其是第四十五條沒有「權」字,並不足以推翻官方有關提名委員會享有「提名『權』」的立論基礎。筆者也同意,法律的詮釋演繹絕不會如此簡單粗疏,因此也參考了袁司長在其鴻文中引用行政立法分權、以解釋 expressio unius 原則的例子。筆者相信,袁司長在引用此例時,肯定會留意到《基本法》第六十二條與第七十三條,因為這兩項條文規範了行政、立法機關的具體「職權 (power and functions)」,無疑也為袁司長提供有力的佐證,支持他提出《基本法》雖無明文排除立法會行使行政權、但立法會不會因此而有權僭越行事的觀點。
既然第六十二與七十三條中,可以清晰無誤地載入了「職權」二字,如果人大有意確立提名委員會的某種「提名權」,為何不直接寫入第四十五條?要是第四十五條中完全沒有類似提述,那麼「提名『權』」、乃至「不容削弱的提名『權』」之說,又有何理據支持?筆者不敢斷言此乃子虛烏有,只是懷疑此說是否真如建制派所言「清晰可見」、「天經地義」,期望袁司長與其法律推銷團隊,可以「在基本法的基礎上」說個明白。
尤其不要忘記,法律條文一字一句,其詮釋張力每每無遠弗屆,絲毫馬虎苟且不得,容不下一寸未經論證就「想當然耳」的空間。猶記得十五年前的今天,「吳嘉玲案」裁決揭開釋法之爭的序幕,就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個「權」字的擺位,構成了親中共法律群體至今仍然沿用的立論基礎。因為第一款的「權」字,人大的釋法權被反覆宣傳為至高無上、無可規限。而第三款就沒有了一個「權」字,法院的釋法權就要徹底屈從於人大釋法權的意旨之下,法院提請的,人大可釋;法院判決了的,人大再釋;從沒進入司法爭議的,人大照釋。
官員和護法們總不能到了第四十五條就忽然變臉道︰「這『權』字嘛,不過是虛詞而已,反正提名權就是屬於提名委員會。」對不起,我們還是希望響應袁司長的號召︰「大家在基本法的基礎上討論」。請你們就在這條清晰無誤的、一個「權」字也沒有的第四十五條上,論證你所謂「提名權」的理據。
先說清楚「提名權」是否存在,我們再一齊講、一齊聽「實質不實質」、「繞過不繞過」;先弄清第四十五條所說的是「權」抑或「責」,我們就有基礎從法律 — 而非用政治包裝的「法律」— 角度,探討提名委員會應否「按民主程序」,接受來自政黨以至公民聯署的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