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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保潛逃的刑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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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保釋在外的被告,在案件開審前夕潛逃離開,沒有到庭聆訊,被告在本身被控的罪名以外,會否因棄保潛逃而另添刑責?近期的討論一般環繞在 1994 年訂立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 條︰獲保釋者無論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如期出庭,或者有合理因由但無盡快歸押,最高可罰無上限罰款或監禁十二個月,但這刑責明顯不會回溯至 1994 年以前的情況。

事實上,有關立法是起緣於法律改革委員會在 1989 年就保釋問題發表的報告,當中第十二章就是有關訂立上文所述「潛逃罪」的討論背景;文件就解釋 1994 年立法以前的情況指,「潛逃 (absconding)」意指「保釋後沒有如期到庭 (failure to answer a bail)」,本身並非一項罪行;即使潛逃可能相當於「藐視法庭 (contempt)」,但從未有以此罪名檢控潛逃的案例。

現行第 9L 條的用字,其實多少解釋了過往不祭出「藐視法庭」大刀來懲治潛逃者的理由。畢竟,「棄保潛逃」這四字,其實可以涵蓋甚為寬廣的行為光譜︰一端,是真的有合理因由缺席聆訊、而且及後願意盡快返回法庭;去到另一端,則是索性逃離本港,完全無意依法接受審訊的行徑。另一方面,「藐視法庭」作為一項刑罰無上限的罪行,社會亦不得不提防部分被告在法院裁定本身罪名不成立後,惱羞成怒的控方以「棄保潛逃」為名再施檢控的可能。政府最終亦選擇以訂立成文法的改革方式,處理一般情況下的「棄保潛逃」問題。

然而,即使回到 1994 年以前的情況,其實絕不代表本地法律完全對「棄保潛逃」者沒輒。不妨拿以下的假設來討論︰某案件已經完成初級偵訊、將要在高院原訟庭交付陪審團審訊,被告卻「棄保潛逃」;被告不是因故要離港處理一些急事,而是離開本地司法管轄後從未回港;同案其他被告有不少都先後被宣判無罪開釋,這被告仍拒不回來 …… 我們實在不難從這一系列客觀事實中得出一個結論︰被告的「棄保潛逃」,是有意識地讓自己的案件永無開審的一天,換句話說,是阻礙了正當司法程序的運作。

按照終審庭陳兆愷常任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GAN 案的定義,「有傾向 (tendency) 或意圖 (intended to) 妨礙司法執行 (perver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而作出的行為,就是「妨礙司法公正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另一項由來已久、刑罰無上限的普通法罪行。「棄保潛逃」而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其實有先例可援︰WAN SHUI-YING & ANOR 對 律政司是一宗有關申請退回人事擔保金的案件,當中提及一名製造及藏有海洛英以供販運的被告,違反了高院頒下的保釋條款,及後潛逃泰國,終於再次被捕,這被告連同三名協助被告逃走的警員,皆被控以妨礙司法公正,被告最終因原來的毒品罪行及妨礙司法公正,共被判入獄十八年。

誠然,「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檢控難度不低,要成功以「棄保潛逃」為由檢舉此罪,更要在整個潛逃行為的不同環節中,提出無懈可擊的證據;但撇除舉證難度不論,單純理論而言,如果有人明知某被告將要為一宗全城矚目、廣為報道的案件答辯,卻仍協助安排將被告帶離香港,被告以至協助者的行為極有可能已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至於任何一個律師膽敢建議這個被告應該考慮「著草」、或者為已「著草」的被告提供案情意見,建議被告應否回港,甚或為此而公然寫信給檢控部門查詢有否辦法讓自己的客戶回港,就算律師樓在給意見或者出 correspondence 時,遣詞用字處處防備,小心翼翼之極,躲得開串謀妨礙司法的嫌疑,恐怕亦已有虧法律專業職守之嫌,或者套用近日一位聖公會牧師所言,「好踩界」囉。

當然,我們亦不妨問一下,如果檢控部門收到如此一封信,檢控首長是不是應該起碼嚴厲地提醒警告律師樓不要踰矩違法?還是應該客客氣氣、像吃了「誠實豆沙包」一樣,自揭底牌叫律師樓告訴客戶「我們沒有料繼續了」?

(圖為編輯所加,取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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