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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架自製木車「企鵝一號」被趕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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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題為《有關2014年8月24日下午,一架自製木車「企鵝一號」被趕詳細經過。》

2014年8月24日下午2時半,我們舉辦夏慢漫生活節的一班朋友到沙田大會堂外俗稱的百步梯,帶同自製木車「企鵝一號」,於中央一處坐下。

而我們來沙田大會堂的樓梯之目的是,希望「企鵝一號」作為拍檔,四處到各區以流動形式與路人溝通,與他們分享及討論對空間的想法。坐下沒多久,接近下午三時,一名男保安走過來說,這處不可擺賣。我們回應在做的事沒有存在金錢交易,只帶了幾本簿,一些筆,與有興趣的人一起坐坐聊天,又或是請他們在簿記下他的意見及想法。同日,有些樂隊在新城市對出空地,申請及參與做「開放舞台」表演。

約十五分鐘後,一名康文署女副經理第一次來與我們交談時,並找「負責人」對話,但事實上我們是一班朋友,根本沒人她指的負責人。於是我們開始與她及保安們討論,之後她與我們達成第一次「口頭承諾」,是將木車的兩邊門收好,令車「佔」空間的範圍縮小,她和保安們就暫此離開。 而當時,在旁邊的市民都沒有參與討論,事後亦沒有表示對我們行為感到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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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一小時後她聯同其他職員及保安再回來稱要報警,他們當時亦沒有作詳盡解釋,木車或我們是否觸犯任何規條,只是不斷指出木車不可擺放在這裡。一番討論後,他們堅持要我們帶同所有物品離開,又稱我們不走就有權「清理」我們的車。但我們堅持留下,而且車是個人隨身物品,為何有權清走?之後警察來了,起初他們一直置身事外,事實上,場地是康文署的「管轄範圍」,他們只是以旁觀者身份,在場維持秩序。後來警方亦加入對話,並說我們耽誤了好多,又指康文署經理已作出多次勸告,要求我們合作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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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無論是康文署職員或保安,甚至警察在對話的過程中,截至稱要清理木車及趕我們離場時,都一直不能正確指出木車觸及那項規條,是尺寸?是大小?是構成騷擾?我們只放一架車作為隨身物品,置身在今日演出的觀眾群中,想法交換亦不涉及金錢交易,沒有發出噪音。康文署職員只是不斷重覆「呢架車唔擺得」,亦禁止我們錄影。大約是5時45分左右,保安再次想拿走木車期間,警方亦突然加入對副經理說:「你可以執法喇!」

最後他們堅持找清潔工搬走木車,我們拒絕,他們搶車,我們唯有把車移走,搬到表演台附近,在未得到他們的合理解釋前,也沒有離開。

後來, 其中一位朋友坐在車上,拿著一塊寫有夏慢漫生活節,釘著紙張的松木板。晚上7時30分,女副經理再次提出要求我們離開場地,如果不遵從指示她會再次報警。我們堅持要她解釋條例,而她提出是以香港 《文娛中心規例》 第132F章第11條,採取行動要求我們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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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批警察一共三人於8時15分到達,並了解事件。我們要求康文署女副經理解釋條例,對話如下:

經理=經,夏慢漫=夏,警察=警

經:「我依家唔係同你解釋呢條規例,我係要執行呢條規例。」警:「你哋明唔明呢位小姐講嘅嘢?」
夏:「我想詢問,要我哋離開原因係咩?」
經:「(向保安們說)做嘢!」
然後,我們要求警方作証,女副經理繼續「行使權力」。
經:「呢個係我哋管理嘅範圍,我哋有權比任何人進出。請你離開!」

我們翻查條例, 《文娛中心規例》 第132F章第11條 指:「經理或任何獲他就此授權的職員,可在下述情況下拒絕讓任何人進入文娛中心或指示任何人立即離開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而理據是:「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犯或即將犯根據本規例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 」或「該人拒絕服從任何為促進文娛中心的妥善管理而向其發出的合理命令。 」

於是我們當場也問到,「何謂妥善管理」?她都一概沒有回應。我們做的既不是商業行為,亦沒有宣傳成份,在場人士亦沒有對我們作出投訴,如何對場地的妥善管理構成影響?她指我們進行的「活動」是要申請,但作為普通市民會認為,跟路人聊天,交換想法,也要事先申請,或無理被行使權力驅趕?

其後,她與警方抄寫了一些文件後,沒再與我們對話,就帶同保安們離開,警方亦離開,沒有對我們作出警告及檢控。

究竟,我們的空間,在不清不楚的規範下,被剝削了多少?百步梯不時有人唱歌彈結他,也有購物後提著大包小包的人坐下休息,亦有好多人帶著行李隨身,坐下等人。木車「企鵝一號」在這空間犯的錯,是甚麼呢?

夏慢漫亦希望藉今次事件,引起大家對公共空間使用作出思考,而得到公眾及傳媒的關注度,實屬意料之外。我們會以電郵方式向康交署要求得到事件的合理解釋,以及懇請各界繼續關注事件,並歡迎參與討論。

夏慢漫生活節
2014年8月26日

補充資料:
現場影片
《文娛中心規例》 第132F章第11條有關連結

另見〈康文署有驅趕的理由,我們也有知道符合「理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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