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早前發表文章,無緣無故冒出一句「廣東話(一種不是法定語言的中國方言)」,筆者深感詫異︰我們翻遍所有成文法也好案例也好,絕對不會發現一件叫做「法定語言」的東西,有的只是「法定語文 (official languages)」。一提及「法」字,差之毫釐謬之千里,更切忌無中生有(正如《基本法》第四十五條連一個「權」字也沒有,更談何要香港人討論甚麼「實質提名權」)。
教育局迅即道歉了事,但筆者留意到,後續的法律討論仍然是方興未艾。最新興起一種說法指,粵語 - 廣東話本身作為九成以上本地華人所使用的中文口語模式,Cantonese 「實際上 (de facto)」就已是一種法定語文。筆者未敢就此說的理據妄下斷語,卻期望能參考《法定語文條例》的條文,分享一下我的意見。
《法定語文條例》於1974年2月生效。據當時就恢復二讀發言的首席非官守議員胡百全所描述,法案「避免作任何定義法定中文『方言或口語』的嘗試 ([t]his bill has avoided any attempt to define an official Chinese dialect or language ...)」,但他亦提到,政府應該確保所有司法程序中的當事人和證人,可以按意願以廣東話或其他中文方言發言 (1)。動議法案的民政司黎敦義 (Denis BRAY) 進一步解釋,法案亦同樣無意談及威爾斯語、蘇格蘭語、愛爾蘭語、澳式美式乃至其他的英語方言,因為法案的主要目的,是以廣泛言辭確立中英雙語的法定地位而已,而方言口語的運用,「按實際情況應用 (governed by the practicability of situations)」(2)。黎司憲亦強調,會確保政府在面對使用廣東話的人時,使用廣東話,同時讓使用其他中文方言的人不受歧視 (3)。
《法定語文條例》幾經滄桑變化,扣除簡稱、釋義後的現行實際生效條文,只有6條︰
第三條︰ 規定在政府對公眾事務往來、官員對公眾事務往來和法庭程序三個情況下,法定語文為「中文 (Chinese Language)」同「英文 (English Language)」,兩者地位待遇同等;
第四條︰主要規定法例要同時以中英文制定頒佈;
第四A條︰主要規定以中英文制訂附屬法例的情況;
第四B條︰用來處理過渡情況,即現存只有單一語文的法例,可透過特首會同行會命令的方式頒行另一語文的真確本;
第四C條︰規定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職權、組成和程序;
第五條︰規定司法程序內使用法定語文和其他語文的事宜。
第四條到第四C條均在1987年引入,目的是訂立雙語立法的框架;第三條與第五條則主要在1995年修訂,使司法程序全面雙語並行。
十分明顯,第四條到第四C條全部與書面上進行的立法程序有關;至於第五條,關於法庭程序內使用中英文,會否真的如部分論者所言,由於多數參與訴訟程序的人都說廣東話,讓廣東話「約定俗成」地變成法定語文呢?
在第五條之下,其實需要選擇使用語文的,有三類人︰
主審法官︰可以按「他認為何者適當」,中英任擇其一或者兼用;
當事人或者證人︰可以中英任擇其一或者兼用,及在「陳詞或作供」的時候用任何語文;
律師︰可以中英任擇其一或者兼用。
簡言之,法官可以選擇中或英;而律師同樣可以選擇中或英,甚至毋須跟隨法官選擇;當事人或者證人更可以自由選擇任何語文。箇中關鍵是,必須有充分的翻譯協助。
關於法庭語言選擇的問題,當布政司梁文建在1995年動議修改《法定語文條例》的時候,曾經解釋現存第五條實際運作的情況︰法官決定聆訊使用任何一種語文後,有需要時雙方文件會翻譯成法官指定的語文,或者以法庭認為適當的語文準備謄本;但律師仍然有權自由選擇使用中英文,或者用任何一種語文呈交文件;至於當事人或者證人陳詞或作供,就更加可以自由選擇語文 (4)。在現實運作而言,《法定語文條例》第五條的最主要功用,是先確立了法官可以在中、英文之間任擇其一作為聆訊語文,以後各方律師準備文件,以至在文件的基礎上口頭爭論,都大致跟隨法定的語文選擇而行,或按需要準備翻譯文件;至於當事人及證人的陳詞作供則較具彈性,但仍要按照法庭與律師的語文選擇,作相應翻譯安排。
所以,如果照法律討論,其實不容易下一個「廣東話是法定語文」的結論。第一,《法定語文條例》由立法一刻,已經斷言不打算就中、英文有否「法定口語」的事宜下定論,這個是從文獻解讀而來的「立法原意」;第二,以現實運用而言,法庭內法定語文的使用安排,通常是環繞文件呈遞作為主軸,亦未見已經有任何更動,將粵語確定至「法定」之尊的地位。
只是,毫無疑問,教育局無中生有,是咎由自取;而廣東話可以繼續在法庭廣泛運用,亦屬現實情況,只是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方言地位的空間內,一切依現實需要而行,官方程序面前,其他中國方言的地位亦一視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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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fficial Report of Proceedings, 13 February 1974, LegCo, pp 453-454.
(2) Ibid, pp 455-456.
(3) Ibid, p 456.
(4)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5年5月24日,頁3163。
(圖為編輯所加,來源見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