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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館與高鐵內地口岸區有否共通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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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公會在一地兩檢問題上,指人大常委會的職能及權力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67 條規定,其對香港特區可行使的權限,則由《基本法》第 17、18、20、90、158、159及 160 條及附件一和附件二賦予及規限(註一)。而今次人大決議明顯地不受制於上述規限。

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梁愛詩反駁,大律師公會不懂大陸的法制。由於基本法是中國憲法之下,所以不能以普通法理解,但問題是,基本法的核心之一就是香港施行普通法。

梁愛詩進一步引述基本法第八條,指香香港原有法律,除普通法外還有、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等,若與基本法相抵觸便要修改。今次事件帶出一個問題,人大需要向港人解釋:究竟普通法在一地兩檢事情中有什麼地方需要修改?

這問題留待李飛來港時解釋,不是本文要點。本文的要點是,究竟領事館與高鐵內地口岸區有否共通之處?簡言之,香港的美國領事館的範圍內是否行使美國法律?本文的答案為否。

背景

領事特權及豁免建基於一九六三年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註3)。其一般做法是對等的,因而中國與不同國家都要獨立地簽訂協議,但這些協議大都是一樣的(註4)。

但按照普通法慣例,適用於香港特區的雙邊協定條文需要本地立法,香港的為《領事關係條例》(註5)。香港的立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註6)。

結論

總的而言,坊間所說的領事館可行使其本國法律是錯誤說法。其主要的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是: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領館館舍,須經領館館長或者遣國使館館長或者他們兩人中一人授權的人員同意;

二,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嚴重罪行除外)。

一般而言,基於外交關係,領事館享有治外法權。其領事官員不會被駐地國起訴。但並不表示,如西九總站,可執行本國法律。

備註

註一

公會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憑空得到和行使權力,其職能及權力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67 條規定,其對香港特區可行使的權限,則由《基本法》第 17、18、20、90、158、159及 160 條及附件一和附件二賦予及規限。全國人大常委會就特區事務作出的任何決定,必須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的上述條文。

註二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註三

背景及理據

授予特權及豁免的基本原則

2. 領事關係是主權國之間透過共同協商而建立,旨在保護有關國家及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彼此友好關係和加強合作。按照一般既定做法,接受國會授予派遣國的領館及其人員當地一般居民或旅客所不能享有的特權及豁免。這些特權及豁免的授予是對等的,意即接受國和派遣國的領館人員在其派駐的領館轄區內均享有相同程度的特權及豁免。

3. 授予領館人員特權及豁免,用意不在於惠及個人,而在於確保領館人員代表派遣國有效執行職務。領館的職務包括-

(a) 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

(b) 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的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關係的發展;以及

(c) 對派遣國國民給予各項所需協助。

授予特權及豁免(例如領館館舍不受侵犯),對確保有關領館及其人員能有效地執行領事職務是必要的,因此,也是主權國之間建立領事關係的部分條件。

《維也納領事公約》

4. 在一九六三年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維約》)是多邊國際公約,把有關領事關係和設立領館所涉及的事宜的國際法規則,以及領事特權及豁免,編纂為成文法則。《維約》訂明的特權及豁免大致上包括-

(a) 領館館舍、檔案及文件不受侵犯;

(b)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嚴重罪行除外);

(c) 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的行為獲豁免受管轄;

(d) 豁免就執行領事職務所涉事項的作證義務;以及

(e) 免稅、免納關稅及免受查驗、免除個人勞務及捐獻。

按照普通法慣例,《維約》內影響私人權利和義務或需要對現行法例作出例外規定的條文,已藉《領事關係條例》(第 557 章)具體列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法律內。

5. 《維約》第 73 條訂明,該公約並不禁止各國間另訂國際協定以確認、或補充、或推廣、或引伸該公約的各項規定。

雙邊領事協定

6. 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迄今已令到 13 項與個別主權國簽訂的雙邊領事協定適用於香港特區(這些協定的一覽表載於附件 G)。關於加拿大駐香港特區領館的增補領事職務的兩項命令,已自二零零三年十一月起實施。涉及四個其他國家(即澳大利亞、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美利堅合眾國及越南)的增補特權及豁免及/或增補領事職務的命令,已在二零零五年七月起實施。涉及另外四個國家(即印度、意大利、新西蘭及俄羅斯聯邦)的增補特權及豁免及/或增補領事職務的命令,已在二零零九年七月起實施。關於日本駐香港特區領館的增補特權及豁免的命令,已 在 二零一五年七月 起 實施。當前的立法工作則處理有關柬埔寨和菲律賓的命令。至於與韓國簽訂的雙邊領事協定,並不需要制定任何附屬法例。

7. 中國與柬埔寨和菲律賓分別簽訂了適用於香港特區的雙邊領事協定。協定讓這兩個國家駐香港特區的領館及其人員享有增補特權和豁免,以及就領館在香港特區內管理遺產的增補領事職務作出規定,包括-

(a) 領事官員的寓邸不受侵犯;

(b) 領事官員及其家屬的人身不受侵犯;

(c) 除某些民事訴訟外,領事官員及其家屬獲豁免受司法及行政管轄;

(d) 保護及保存有關國家的已故國民在香港特區內的遺產;

(e) 維護有關國家國民就某死者在香港特區遺留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的利益;以及

(f) 接受有關國家國民因他人死亡而有權獲得的在香港特區內的款項或財產,以便轉交予該等國民。

本地立法的需要

8. 按照普通法慣例,適用於香港特區的雙邊協定條文如影響私人權利和義務,或需要香港特區的現行法例作出例外規定的條文,應藉本地立法予以鞏固。就我們奉行的普通法傳統而言,鞏固上述雙邊領事協定 ( 3 )

有關條文的最佳方法,就是制定本地法例,明確而具體地列出有關條文。

註四A

2005 年第 52 號法律公告

《領事關係 (增補特權及豁免) (美利堅合眾國) 令》

(一) 派遣國領事官員住宅應享有與派遣國領館館舍同等不得侵犯、受到保護及免予徵用的權利。如果為了國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須徵用領館住宅時,接受B384 2005 年第 52 號法律公告 2005 年第 16 期憲報第二號法律副刊國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並及時向派遣國付出適當的和有效的補償。

3. 領館的公務函電,包括領事郵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款第 2 項所述,接受國當局不得開拆或扣留。

..........

(五) 1.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免受接受國的刑事管轄;

2.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執行領事職務時的作為免受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

3. 惟本款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下列民事訴訟:

(1) 因領館成員並非代表派遣國訂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訴訟;

(2) 有關領館成員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事件的訴訟;

(3) 有關第三者要求賠償船舶、車輛或飛機所造成損害的訴訟;

(4) 有關處在接受國司法管轄下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除非領館成員係代表派遣國為領事館之用而擁有該不動產者;

(5) 有關領館成員在其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任何私人的、專業的或商業的活動的訴訟。

4. 對本款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採取執行措施,除非屬本款第 3 項 (4) 的案件,即使對此項案件採取措施也不得損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5.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如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除本款第6 項所述事項外,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不得拒絕作證;

註四B

雙邊領事協定

6. 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迄今已令到 13 項與個別主權國簽訂的雙邊領事協定適用於香港特區(這些協定的一覽表載於附件 G)。關於加拿大駐香港特區領館的增補領事職務的兩項命令,已自二零零三年十一月起實施。涉及四個其他國家(即澳大利亞、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美利堅合眾國及越南)的增補特權及豁免及/或增補領事職務的命令,已在二零零五年七月起實施。涉及另外四個國家(即印度、意大利、新西蘭及俄羅斯聯邦)的增補特權及豁免及/或增補領事職務的命令,已在二零零九年七月起實施。關於日本駐香港特區領館的增補特權及豁免的命令,已 在 二零一五年七月 起 實施。當前的立法工作則處理有關柬埔寨和菲律賓的命令。至於與韓國簽訂的雙邊領事協定,並不需要制定任何附屬法例。

7. 中國與柬埔寨和菲律賓分別簽訂了適用於香港特區的雙邊領事協定。協定讓這兩個國家駐香港特區的領館及其人員享有增補特權和豁免,以及就領館在香港特區內管理遺產的增補領事職務作出規定,包括-

(a) 領事官員的寓邸不受侵犯;

(b) 領事官員及其家屬的人身不受侵犯;

(c) 除某些民事訴訟外,領事官員及其家屬獲豁免受司法及行政管轄;

(d) 保護及保存有關國家的已故國民在香港特區內的遺產;

(e) 維護有關國家國民就某死者在香港特區遺留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的利益;以及

(f) 接受有關國家國民因他人死亡而有權獲得的在香港特區內的款項或財產,以便轉交予該等國民。

註五

本條例旨在就在香港實施《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某些條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締結的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是適用於香港的關於領事關係的其他協議中的某些條文,訂定條文;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他國之間在香港的領事關係及與此相關而發生的事宜訂定進一步條文;使在香港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可在某些情況下監誓和作出公證作為;以及就與前述事項相關的事宜並就前述事項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

關於領館之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三十一條

領館館舍不得侵犯

一.領館館舍於本條所規定之限度內不得侵犯。

二.接受國官吏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派遣國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之用之部份。惟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得推定領館館長已表示同意。

第四十一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得侵犯

一.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領事官員不得施以監禁或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為執行有確定效力之司法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管轄之豁免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對其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管轄。

二.惟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民事訴訟:

(一)因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並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而訂契約所生之訴訟;

(二)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航空機在接受國內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註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第四條 領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領館館舍,須經領館館長或者遣國使館館長或者他們兩人中一人授權的人員同意。遇有火災或者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可以推定領館館長已經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

第十二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領事官員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嚴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領事官員不受監禁,但為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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