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司朱經緯帶隊揮棍擊打市民,事發三年終於被定罪入獄,聽候判刑。親政府媒體一片哀鴻為朱經緯呼冤,包括《大公報》關昭鴻文〈朱經緯有「襲擊」的意圖嗎?〉,不少藍絲專頁熱烈轉載,卻不覺文章「馮京當馬涼」,誤述朱經緯揮棍發生在去年初一旺角衝突,還給朱的故事加插大堆「撬紅磚擲向警員」、「垃圾桶橫飛」的情節,創作力量同幻想真的嚇人一跳。但基層工人需要談的,是文章下半部有關「襲擊」一詞的所謂分析。
關昭說︰「…… 當晚朱經緯的行為,可以說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不當或過度使用武力,但眼前朱經緯被控的罪名是『襲擊』。『襲擊』與『不當使用武力』是兩回事,前者性質與刑罰都較後者嚴重。但『襲擊』應是有企圖或有目的,而當時的朱經緯,又有什麼『襲擊』鄭仲恆的意圖或目的呢?」短短不足一百三十字,卻已經提供了講解現行刑法下「襲擊」控罪元素最最上佳的教材。
基層工人甚有興趣知道,關昭看的是哪一部法律、哪一章、哪一條、哪一案例,會有一條獨立於「襲擊」罪以外、性質與刑罰會較「襲擊」輕的「不當使用武力」罪;當「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也只是入獄一年(朱經緯入罪的罪名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簡稱 AOABH),最高入獄三年),這條《大公報法典》下的「不當使用武力」罪,最高刑罰是甚麼?監禁數月、數星期,還是罰款、緩刑、服務令?
就從那條每一個法學生都要反覆誦唸的刑法 ABC 開始吧。當被告「令申訴人憂慮 (causing the complainant to apprehend) 自己會遭受到即時 (immediate) 及不合法 (unlawful) 的武力侵犯 (violence)」,這就是普通法下「襲擊」的行為 (actus reus) 定義;另外,如果被告「向申訴人施用不合法的武力 (applying unlawful force to the complainant)」,就構成「毆打」(battery),亦是另一種符合「襲擊」定義的行為。
大學刑法課的首一、二課,學生們就已經讀到最經典的 R v Ireland & Burstow 案例︰一通撥通後不出聲的電話,毫無身體接觸,也可以因為情景上造成對方恐懼受武力威脅,而構成「襲擊」。還有,只要施用武力的行動欠缺任何合法的理由支持(例如自衛或行使合法拘捕所需),無論動武者是何身份、與對方是何關係、或者武力接觸的程度是何等輕盈,這個接觸已經構成「毆打」,亦即「襲擊」。
當示威者用口哨(2013 年紀鎮基案)、揚聲器(2001 年梁俊威案)向警員製造聲音,或者向警察潑沒有傷害性質的液體(2016 年曾健超案)也足以構成「襲擊」;向官員擲雞蛋(2014 年陳德章案)或向特首擲杯而擲不中(2015 年黃毓民案)也會被控「襲擊」罪成,請關昭們別再無中生有,為一個向手無寸鐵市民揮棍攻擊的警司,度身訂造一條甚麼「不當使用武力」罪。法律的定義再清楚不過︰「不當使用武力」,就是「襲擊」。
至於「沒有意圖」說,就進入到「襲擊」控罪定義的另一環︰思想元素 (mens rea)。刑法中的確有一條「有意圖而傷人」罪,亦即俗稱「傷人十七」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最高可判以終身監禁。「傷人十七」是其中一種規定了「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的控罪,意即除了證明被告有作出過傷人的行為外,控方尚要證明被告是故意 (intentionally) 對傷者造成嚴重的傷害,罪名才會成立。
可是,襲擊程度的控罪(包括「普通襲擊」及「襲擊致身體傷害」)均屬於「基本意圖」(basic intent) 罪行,而普通法下的「基本意圖」,除了「蓄意」外,亦可以包括「罔顧」(recklessness)。又是背書時間︰如果被告行事時,是「蓄意」 (intentionally) 令申訴人憂慮自己會遭受到即時及不合法的武力侵犯,或者「罔顧」(reckless) 申訴人會否有上述憂慮,就已經符合「襲擊」控罪的基本意圖;同樣道理,如果被告「蓄意」向申訴人施用不合法的武力,或者「罔顧」他的行為是否正在施用這種不合法的武力,一樣會構成「毆打」的基本意圖,從而觸犯「襲擊」控罪。
此所以,「襲擊」罪本來就不需要證明被告施襲時有甚麼特定的「企圖」、「目的」,只要求控方證明最基本簡單的犯罪思想元素。這原則適用於升斗市民、抗爭人士,也同樣適用於具有執法權力的各級警察。
請關昭們別再把刑法的龍門搬來搬去,試圖用疑幻疑真的法律理由去給朱警司辯解了。